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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宝纸箱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天磊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宝纸箱有限公司,武义天磊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南京金宝纸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2617-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咸周路390号。法定代表人茅昌文。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天磊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096099622B),住所地在浙江省武义县茭道镇胡宅垄村(浙江武义宇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1幢厂房二楼)。法定代表人杨长柱。原告南京金宝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纸箱)与被告武义天磊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纸箱的委托代理人周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纸箱诉称:原被告签订2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纸箱。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565231.2元的货物,被告仅付款2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5231.2元及利息(以3152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磊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金宝纸箱与被告天磊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多种规格的纸箱,合计金额474234.5元,分3批交货,第一批从10月22日开始交货,到11月12日全部交完;结算方式为月结,收到货30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20日、11月29日、12月6日向被告交付纸箱,总金额为427775.5元。同年12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1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总金额为90715.7元的纸箱,于2015年1月10日全部交完;结算方式为月结,收到货30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1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纸箱,总金额为137455.7元。另查明,被告天磊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12月31日支付货款8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货款80000元,于2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元,于5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6月27日支付货款10000元,合计付款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送货明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明细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纸箱,被告亦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2014年10月8日的定作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427775.5元的纸箱,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因双方合同约定收货后30日内结清货款,故被告应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货款427775.5元。在2014年12月22日的定作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37455.7元的纸箱,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故被告应于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货款137455.7元。现被告仅付款250000元,未付清第一份合同的货款,故被告于第一份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77775.5元,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6日起算;于第二份合同项下欠付货款137455.7元,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2月26日起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均自2014年11月8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天磊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宝纸箱有限公司货款315231.2元及逾期利息(以17777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以137455.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金宝纸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义天磊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383元,财产保全费21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41元,由被告武义天磊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金宝纸箱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武义天磊金属制日用品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