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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舒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出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闫庄村舒庄**号,现住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舒某某因没钱花在偃师市区伺机盗窃。当日15时许,舒某某步行至偃师市区“中成百货”附近华夏路北侧的公交站牌处停留并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发现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大郎庙村的黄某某随身携带手机后,遂趁其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将黄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R831T型手机盗走,舒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中百货成”大卖场安管部巡逻人员李某某等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鲍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