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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与王辉、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王辉,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5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59号。负责人:丁文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周志成,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辉。被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北路16号208室。法定代表人:邱鹏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婧、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为与被告王辉、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含手续费)521740.25元、利息10219.79元、滞纳金1022.03元,合计532982.07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自2016年1月26日至透支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复利、滞纳金按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与被告王辉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王辉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用于办理该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2、借款本金:(1)2014年11月7日,借款人向出借人指定的特约商户浙江逸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600000元。(2)被告在“家家乐”商户刷卡支付价款的分期手续费,由原告分期收取。手续费金额依照原告手续费标准,按被告每次发生的透支金额和分期付款期限由原告确定,被告于每期偿还透支款项的同时按月分期缴纳手续费,即每期除须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本金外,还需足额存入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被告授权原告从其牡丹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手续费共计71250元。即借款到期之日,被告王辉应向原告归还借款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共计671250元。3、借款期限: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债权人有权宣布已经发生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透支本金、已经计入账户的手续费等。4、透支利息、滞纳金的约定:(1)每期应偿还金额计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规定执行。(2)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债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即上一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债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5、还款方式:以刷卡消费转分期的方式支付相应价款。按月分期等额还款,共36期。债务人应于每个到期还款日前将当期所需偿还的金额全额存入牡丹信用卡,债务人授权债权人从牡丹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6、还款情况:2016年1月6日后又归还53137.93元。7、欠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4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468602.32元,透支利息15637.87元,滞纳金1522.03元。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为被告王辉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被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认定。3、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王辉、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债务提前到期,该两份邮件均于2016年2月24日被签收。4、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102民初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辉、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2982.0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辉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王辉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辉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辉的上述债务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对被告王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以2016年4月7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68602.32元,透支利息15637.87元,滞纳金1522.03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468602.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负担404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85元,合计7346元,由被告王辉、浙江顺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乔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文竹(以下为空白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