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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董超、林旺田故意毁坏财物、诈骗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林旺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40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超,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0月2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林旺田,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仁化县,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0月2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超犯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林旺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江蓉、人民陪审员彭富建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鹏、杜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超、林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底以来,被告人董超伙同林旺田等人受老板梁某某(另案处理)雇佣、指示,在湖南省娄底、冷水江、益阳、张家界、龙山、保靖、花垣等地的农业银行、邮政银行自助服务区的自动柜员机上出钞口倒502胶水粘住出钞口,并在自动柜员机上贴带有诈骗电话的小广告实施诈骗。2015年10月1日11时许,被害人段某在冷水江市新天地对面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钱时,由于出钞口被粘住,其拨打董超等人贴在自动柜员机上的小广告的诈骗电话,接电话的梁某某冒充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称受害人的银行卡有问题,骗受害人在自动取款机上进行转账操作,将被害人卡上的钱转入其提供的账户中,以此骗取了段某银行卡中的50000元钱。2015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董超、林旺田在龙山县农业银行朝阳路支行自动柜员机出钞口粘胶水时,造成1号柜员机机芯的CS模块变形、烧坏,经鉴定,该自动柜员机损失价值27000元。2015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许,董超、林旺田在保靖县农业银行新街支行自动柜员机出钞口粘胶水时,造成其中一台柜员机机芯的CS模块变形、烧坏,该机芯维修花费27000元。2015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董超、林旺田在花垣县边城广场农业银行ATM取款机上粘贴诈骗广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超、林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有偿服务维修通知函、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单,视频监控截图,证人彭某甲、王某、杨某、彭某乙、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超、林旺田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截图,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欧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董超、林旺田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董超多次粘贴诈骗广告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超犯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林旺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超辩称其是受梁某某的指使去贴诈骗广告,是从犯。经查,被告人董超明知梁某某让其贴小广告的行为是用于诈骗钱财,仍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因拨打了其粘贴的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被骗取钱财,故被告人董超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旺田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林旺田、董超在倒502胶水和粘贴诈骗小广告的过程中均��极实施犯罪行为,对自动柜员机的损坏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旺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超通过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董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旺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旺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祥审 判 员  刘江蓉人民陪审员  彭富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