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荣与肖屹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荣,肖屹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姝(一般授权),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一般授权),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屹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超(一般授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荣因与被上诉人肖屹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姝、李哲,被上诉人肖屹巍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4日,高荣(甲方)与肖屹巍(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荣向肖屹巍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高荣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一日按清偿总额的百分之三每日向肖屹巍支付滞纳金。《借款合同》中手写载明:“十二.乙方应将借款600万元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凉山州众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以下简称众星公司)。开户行:工行凉山分行XX分理处,账号:XXXXXXXXX,户名:众星公司”。同日,肖屹巍向成都市铠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该公司代其向高荣指定收款公司账户支付借款600万元。铠源公司向众星公司转账支付6213568.32元。铠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受托付款证明》,载明该转款中有600万元系代肖屹巍支付的借款本金。众星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收款证明》,载明2013年1月14日收到铠源公司汇入的转款中600万元系高荣指定收取的借款。2014年7月22日,高荣与肖屹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高荣应偿还肖屹巍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48万元,以上合计94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前偿还600万元,余款再议。清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若高荣逾期归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超过15天仍未支付的,高荣除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外应一次性按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8日,肖屹巍与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典章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典章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肖屹巍诉高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为6万元。典章事务所向肖屹巍出具了6万元代理费发票。一审庭审中,高荣提出鉴定申请,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补充协议》中高荣的签名笔迹及手印指纹。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清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清源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发出《退案说明》,载明高荣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材料和缴纳鉴定费用,现作退案处理。肖屹巍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高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高荣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48万元;3.高荣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948万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天向肖屹巍支付逾期违约金;4.高荣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现分别评议如下:一、关于肖屹巍与高荣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高荣与肖屹巍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高荣对《补充协议》中其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材料和缴纳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高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高荣认为,《借款合同》十二条关于高荣指定收款账户的约定为手写加入,该内容系事后添加,对指定该公司收款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高荣对收到借款的事实在《补充协议》中已予认可并承诺了还款时间,且肖屹巍的委托付款方铠源公司、高荣的委托收款方众星公司均出具了证明,对2013年1月14日转账支付的款项作出了说明,应认定为肖屹巍履行了出借义务。高荣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肖屹巍关于高荣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48万元的诉讼请求包含截止《补充协议》签订时的利息2240284元及违约金1239716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600万元×6.15%×4÷365天×554天=2240284元。违约金系对合同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补偿。结合本案借款的履行情况,利息已足以弥补肖屹巍的损失,故对肖屹巍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利息2240284元予以支持,对违约金1239716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中约定高荣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三、关于代理费问题。《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高荣违约应承担肖屹巍实现债权的费用。肖屹巍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典章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6万元,典章事务所向肖屹巍出具了发票,肖屹巍关于高荣支付代理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屹巍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二、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屹巍支付利息2240284元;三、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屹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2402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屹巍支付代理费6万元;五、驳回肖屹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902.6元,由肖屹巍负担10159.87元,高荣负担70742.73元。宣判后,高荣上诉称:一、高荣未实际收到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肖屹巍并未按约向高荣出借借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内容是事后添加,高荣不知情且不予认可。转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且转账用途为货款。众星公司未经高荣授权,其所收取款项不能认定为高荣收到了借款。二、《补充协议》非高荣签订。一审未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高荣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武断认定是真实的,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肖屹巍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肖屹巍承担。肖屹巍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肖屹巍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高荣对《借款合同》并无异议,对《补充协议》虽有异议,但未按规定提交鉴定材料并缴纳鉴定费用,应认定《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该证据证明高荣已收到借款。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充协议》非高荣签订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一审中,高荣对《补充协议》签名笔迹及手印指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高荣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材料和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补充协议》系由高荣与肖屹巍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正确,高荣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根据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高荣应偿还肖屹巍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348万元,以上合计948万元。上述约定内容表明,高荣已明确确认其与肖屹巍签订了《借款合同》,二审中,高荣虽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也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高荣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高荣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肖屹巍委托铠源公司按约向高荣指定的众星公司支付了借款6213568.32元,虽然金额与约定不符,但铠源公司在《受托付款证明》中已确认其中有600万元系代肖屹巍支付的借款本金,证明所支付的金额符合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众星公司在《收款证明》中确认收到铠源公司汇入的转款中的600万元系高荣指定收取的借款,该转款金额也符合双方约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内容表明,高荣在众星公司收到借款后与肖屹巍签订《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该事实印证了《借款合同》及其第十二条的约定内容是经双方协商签订,在按该约定履行后已得到了高荣的认可,并在协议中承诺偿还该借款,据此,高荣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82.53元,由高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玫审 判 员 刘 云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