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5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92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同居生活,1992年1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现已成年,在江苏常州务工。1998年4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长期打牌赌钱,对家庭极不负责,自2006年开始,被告与他人产生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发生打架,且原告曾服毒自杀,后经浙江虹桥二医院抢救治疗才脱离生命危险。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未果。2006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3月,原告回到被告处试图和好夫妻关系,但原、被告仍多次发生纠纷。同年6月,原、被告再次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往来和联系。2015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3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归纳如下:1、原、被告组成家庭后,被告没有打牌赌钱,亦未对家庭不负责任;2、原告于2006年1月与被告分居一年后,回到被告处试图分割财产,因被告陷入经���困难,事业未成,原告分割财产未果后,后原告与他人结婚涉嫌重婚,请求法院追究其重婚责任;3、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4、原、被告生育有一子,有共同财产宅基地房屋一套,并且有共同债务五万元,请法院对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同居生活,1992年1月1日生育一子名刘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8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原云阳县路阳镇金龙村2组的宅基地住房一套。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有原、被告及子女户口信息复制件、云阳县路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云阳县国土局宅基地使用权证、(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原云阳县路阳镇金龙村2组的宅基地房屋一套,原告主XX均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双方对该房屋价值及归属亦无法达成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另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本院无法对该房屋进行有效的分割,该房屋在本案中不分割为宜,故对原告的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五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示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由于债务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海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