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黄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捕前暂住深圳市盐田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捕前暂住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等人从欢唱久久KTV步行至深圳市盐田区太平洋工业区1栋时,与被害人郑某乙、黄某乙等6人相遇。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等人即上前用拳脚殴打黄某乙。将黄某乙打跑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等人返回围殴被害人郑某乙。郑某乙被殴倒地后,起身跑离现场,被告人黄某甲捡起路边一根木棍继续追打郑某乙未果。之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乙头部肿痛,没有进行身体损伤鉴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辨称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黄某甲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郑某乙作出赔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等人在欢唱久久KTV喝酒后,步行至深圳市盐田区太平洋工业区1栋时,与被害人郑某乙、黄某乙等6人相遇。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等人突然上前用拳脚殴打黄某乙。将黄某乙打跑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等人返回围殴被害人郑某乙。郑某乙被殴倒地后,起身跑离现场,被告人黄某甲捡起路边一根木棍继续追打郑某乙未果。之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乙头部肿痛,没有进行身体损伤鉴定。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郑某乙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乙对两名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7日3时37分,被害人郑某乙到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报案,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于同年11月9日对该案决定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郑某乙报案后,于2015年11月9日在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21栋楼下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于2015年12月6日在盐田区海翔时尚宾馆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1000元。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016年3月15日,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郑某乙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乙对两名被告人的谅解。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郑某乙陈述称:2015年9月27日2时10分左右,我和六、七个朋友吃完宵夜走到盐田区太平洋工业区1栋后面,前面有五个陌生男子回头问我们是不是雷州的,我们说不是。对方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就用拳头打我的头,我倒在地上,他们五个男子就围上来打我,黄某乙来劝架,他们也去打黄某乙,黄某乙就跑了。他们没有追到黄某乙就回头追打我。我跑到太平洋管理处砂锅粥店门口时,五名男子中的两人进店里面拿了一把凳子和一件工具(没看清)继续追我,我跑到文记大排档时他们没有追上我,后来我被老乡送去了医院。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称:2015年9月27日2时10分左右,我和郑某乙及其他四个朋友吃完宵夜在回去的路上,走在我们前面的5名陌生男子问我们是不是雷州的,我们说不是,他们就动手打我们。其中一名男子用手肘打了我的头部,另一名男子用脚踢我腹部,我打算离开时又被几名男子用拳头打了几下,后来我就跑了。他们没有追到我就一起围殴郑某乙,其中好像有人拿不明器械打了郑某乙,后来郑某乙也跑了。三、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豪作证称:2015年9月27日凌晨,我和朋友从欢唱久久KTV出来,走到心悦零食店附近时,前面一伙人问我们是不是雷州人,我们说不是,对方中的一个人就打了黄某乙,黄某乙就跑了。对方也打了郑某乙,我们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还手。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称:2015年9月27日2时许,我、吴某标、黄某甲、陈某鼎和阿开从欢唱久久KTV喝完酒出来,走到盐田区太平洋工业区一栋旁边路段时与十几名男子相遇,我们相互对看了一下,对方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骂了我一句,我们就吵起来了,然后双方打了起来,我用拳头打了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后来对方那个男子倒地时,我们五个都围着他拳打脚踢。黄某甲手上拿了一根棒子,吴某标拿了一把凳子,一起追打事主,具体有没有用工具打到我没有看见。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称:2015年9月27日凌晨2时左右,我、阿四、阿五、阿开、郑某甲喝完酒准备回宿舍,在太平洋工业区附近与十几个男子相遇,双方互相对骂,接着我们五个人和对方的两个人打了起来,对方一个人被我们打倒在地,我们围着他打,但很快对方就起来跑了,我们便追他,追的过程中我从路边捡了一条约40公分的扫把棒子,阿四捡了一张蓝色胶凳子继续追,但是没追上。五、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现场照片公(盐)鉴(法临)字(2015)0887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郑某乙身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特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六、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现场照片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基本情况。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曾经进出KTV,以及有俩伙人相继路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某甲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除了两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外,在案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因而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均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在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遭受伤害所受到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家属积极赔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晖审 判 员 全 浙 宾人民陪审员 许 楚 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凯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