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杨某诉长治市体育运动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长治市体育运动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杨某,199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系长治市体育运动学校学生。委托代理人路严明,系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彩静,系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治市体育运动学校,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E2248051-0。法定代表人申伟平,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申青平,系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长治市体育运动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严明、赵彩静,被告长治市体育运动学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的学生。2013年3月16日下午15点20分左右,按照学校课程安排,原告和其他学生在李教练的指导下在学校篮球场进行训练。在训练过程中,原告突然感觉左膝关节剧痛,在同学的搀扶下回宿舍休息。���时李教练仍在训练场指导其他学生训练。当天晚上原告感觉受伤处疼痛难忍即给父母打电话。次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到襄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韧带断裂型损伤,原告按医嘱在家休息三天后未见好转。之后,李教练叫原告到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也被诊断为韧带断裂型损伤,开了些药物让原告回家休养。原告在家休养数月后,伤势一直无好转并有恶化迹象。无奈,原告父母带原告到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和左膝半月板损伤,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巨额治疗费用。经山西省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受伤依法负有赔付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1192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设备和场地都是安全的,符合国家标准。同时,原告从事的也是具有风险的体育竞技活动,原告受伤属意外,不存在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没有责任,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通知被告,选择机构时被告没有参加,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伤情不应构成九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10月份进入被告学校,成为被告学校的学生。2013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和同学们在被告学校老师李瑞新的指导下,在学校篮球场(塑胶���地)进行无对抗的三线推进训练,原告在从北往南推进过程中左腿突然疼痛而后摔倒在地。次日,原告被其父母接回襄垣县家中休息。2013年10月7日,原告急诊入住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病历中病史记载为:患者于今年9月份打篮球时不慎扭伤左膝关节,出现肿胀、疼痛及活动受限。求诊于当地医院,行X光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行MRI检查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可能”,患者到别家医院,再次行MRI提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建议其制动,休息治疗。现患者自觉走路时左膝关节无力、不稳,不敢用力,并伴有间断性疼痛,为进一步治疗就诊我院,遂收住我院。同年10月17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左膝关节镜检、关节清理,内侧半月板后角缝合及前交叉韧��双束重建术,术后予以抗感染、补液等对症治疗,给予膝限位支具外固定。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同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9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6052.08元,原告将住院费凭据交给被告学校,后通过保险公司报销13000元。2015年9月22日,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作出襄司鉴[2015]伤鉴字第82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达伤残九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襄司鉴[2015]伤鉴字第82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双方有争议事实: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摔倒是在2013年3月16日,而原告在同年10月7日急诊入院,不排除原告在该阶段由于其他行为加重伤情的恶化,且原告未提供受伤当时的医学影像片。另外,原告在塑胶场地训练,该场地符合训练标准,原告也不是因场地存在问题而摔倒,故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学校在风险管理方面存在重大疏漏。另外,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期间多次往返医院进行诊疗,由于多家医院不能确诊原告的病情,才到山西华晋医院治疗,故治疗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为在被告学校上课训练时受伤所致?被告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院认为,被告系体育运动学校,而在体育运动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诸如擦伤、肌肉痉挛、裂伤、膝关节、踝关节损伤等运动损伤,原告在正常篮球训练课程中,在无对抗的情况下摔倒受伤属意外受伤,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学校教师在上课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原告摔倒系因场地设施存在问题所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在训练过程中意外摔倒系因被告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另外,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而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系入住于山西华晋医院产生的,病历显示其入院时间是在2013年10月7日,与原告训练摔倒的时间相隔近七个月,在该病历病史中显示其于2013年9月打篮球时不慎扭伤左膝关节,加之,原告亦未提供其在2013年3月16日受伤后检查的X射线或者磁共振等医学影像片,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急诊入住山西华晋医院的后果与原告在学校训练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受伤两年后提起诉讼,怠于保护自身权���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睿铮人民陪审员余小娟人民陪审员栗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