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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与纪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纪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7民初50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西路49。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某,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彬县分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纪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与被告纪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将拖欠原告剩余机价款以及话费交清,故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