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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占胜、付亚芬与宁城县新华学校、鲍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胜,付亚芬,宁城县新华学校,鲍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752号原告张占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亚芬,女,汉族。原告付亚芬,女,汉族。被告宁城县新华学校,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孤山子村4组。法定代表人鲍立杰,系校长。委托代理人明万春,男,汉族。被告鲍立杰,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明万春,男,汉族。原告张占胜、付亚芬诉被告宁城县新华学校、鲍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胜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付亚芬,被告宁城县新华学校、鲍立杰的委托代理人明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宁城县中京学校后改名为宁城县新华学校,被告鲍立杰系宁城县中京学校的出资人及校长。2007年5月11日,被告鲍立杰找到原告张占胜,央求以二原告的名义向原宁城县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用于宁城县中京学校使用,当时被告鲍立杰找到何玉文、马金兰、魏英林、明万春四人作为保证人,原告与保证人并不相识,原告同意为被告鲍立杰应名贷款,并在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到期日是2008年5月10日,为期一年。原告名义所借贷款由被告鲍立杰支取,但逾期未能偿还。2009年,宁城县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30175元,何玉文、马金兰、魏英林、明万春付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58元及邮寄费154元,由原告承担。其中,何玉文偿还了7300元。2013年5月6日,何玉文对原告提起追偿权之诉,经法院调解,由原告给付何玉文73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鲍立杰索要为其应名的贷款。鲍立杰在2009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署名中京学校和鲍立杰,2013年5月30日又为原告出具73000欠据一枚,加盖宁城县中京学校公章并署鲍立杰字样。原告认为,原告所借贷款由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07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间的利息110000元,合计210000元,并按照宁城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宁城县新华学校、鲍立杰的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2007年5月11日,原宁城县中京学校找二原告,以二原告主借款人的名义在信用社借款,因为学校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所以此笔贷款至今未还。我受委托人委托,委托人认为二原告应该按照7.3万元提起诉讼,至于法庭怎么调解,按照法庭调解办。经审理查明,宁城县中京学校现更名为宁城县新华学校。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协商,以原告的名义向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用于宁城县中京学校经营使用,2009年6月19日,被告鲍立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署名中京学校和鲍立杰,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鲍立杰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本院(2009)宁民初字第03059号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鲍立杰出具的欠据为证。借款用于原宁城县中京学校经营,故被告宁城县新华学校及被告鲍立杰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所借款,系原告向信用社所借贷款,被告应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新华学校、鲍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张占胜、付亚芬借款100000元,并从2007年5月11日起按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邮寄费88元,合计2313元,由被告宁城县新华学校、鲍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