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比亚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红葡萄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比亚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北京红葡萄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比亚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比亚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宝荷路3001号A3厂房第1层、A1厂房第三层、A10厂房、A13厂房、A6厂房。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初,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葡萄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12层南区1510室。法定代表人贾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比亚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创东五街1号北京比亚迪模具有限公司A3厂房三层306室。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初,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比亚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比亚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葡萄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红葡萄公司)、原审被告比亚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比亚迪北京分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10621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葡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红葡萄公司与比亚迪北京分公司签订《长期外包合作协议书》,由红葡萄公司派驻技术人员到被告公司,为其提供手机软件测试和开发服务。红葡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派驻义务,但比亚迪北京分公司自2013年11月起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红葡萄公司于2014年1月撤回技术人员。比亚迪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比亚迪公司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1、红葡萄公司与比亚迪北京分公司签订的《长期外包合作协议书》自2014年1月8日解除;2、比亚迪北京分公司、比亚迪公司支付红葡萄公司692908元(其中服务费619965元,服务费拖欠利息72943元)。比亚迪北京分公司及比亚迪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比亚迪北京分公司与红葡萄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签订合同的原因是比亚迪北京分公司股东、董事与红葡萄公司高管存在亲属关系,红葡萄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曾经在比亚迪北京分公司处工作,故认为合同无效;红葡萄公司只是零星派遣人员到比亚迪北京分公司处工作,故不同意红葡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比亚迪北京分公司(合同甲方)与红葡萄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长期外包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1.乙方派遣技术人员到甲方指定地点工作,提供手机软件测试和软件开发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2.合同约定员工级别、人数、工资;3.加班费用计算方法为:工作日加班不单独收取费用,法定公休日加班按照日服务费用的2倍支付,每工作日单价由合同规定的月单价除以月工作日;结算方式及费用支付为按照甲方考勤制度确定工作时间,双方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签订工作结算单,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在收到乙方盖章的结算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汇款至乙方账户。4.人员日常考核由甲方负责记录,并于次月前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5.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经法庭询问,红葡萄公司称对账单金额计算方式为将考勤表中“月度价格”除以“本月实际工作日”计算出每日工资,将每日工资乘以“实际工作天数”所得结果和每日工资乘以“加班天数”的二倍所得结果相加,最终计算出人员工资。2013年11月5日下午,发件人wu.×××向×××发送10月份外包考勤表,×××于当日回复考勤无误,并提供对账单,经计算,对账单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22948元。2015年11月8日下午wu.×××向×××发送邮件,要求北京产生的费用开票比亚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110112685103095。2013年11月8日,红葡萄公司为比亚迪北京分公司开具号码为02912086、02912087、02912088的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为222948元,经红葡萄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到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号码的发票已经由比亚迪北京分公司进行认证,认证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纳税人识别号为110112685103095。2013年12月4日上午,发件人wu.×××向×××发送11月考勤;×××于当日回复考勤无误,并提供对账单,经核对,对帐单与考勤除杨涛、宋艳艳、牛琳娜三人工作年限、级别、工资三项未进行确认外,其他全部一致,经计算,对账单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06009元。2014年1月4日上午,发件人×××向wu.×××发送《12月-红葡萄考勤汇总表》、《红葡萄出勤表和项目人员表》及《RedGrape_2013年12月考勤》;wu.×××于2014年1月8日回复“北京软件确认考勤没有问题,其他的没有收到”,wu.×××于2014年1月13回复“北京测试确认贵司的考勤没有问题”。经核对,红葡萄公司计算的对帐单与双方确认的考勤内容存在差异,体现在红葡萄公司提供的帐单中测试人员实际工作天数多于双方确认的时间,以双方确认的工作时间及人数,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对账单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49234.6元(其中测试人员费用总计81454.6元、开发人员费用总计为人民币67780元)。2014年1月8日,发件人zhang.×××向wu.×××发送邮件,称外派测试人员将于本周末正式撤离。2014年2月14日,发件人×××向wu.×××发送内容为“1月份北京上海红葡萄外包人员的考勤”的邮件,未获得回复。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比亚迪北京分公司负责考勤,但经法庭询问,比亚迪北京分公司称红葡萄公司只是零星派遣人员到比亚迪北京分公司处工作,未对考勤等情况进行举证说明。上述事实,有《长期外包合作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信息查询证明、(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591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长期外包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比亚迪北京分公司、比亚迪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红葡萄公司与比亚迪北京分公司方员工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自原审法院受理之时,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鉴于红葡萄公司邮件通知比亚迪北京分公司合同自2014年1月8日解除,合同自此未履行也无履行必要,故原审法院对合同解除时间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对于权利义务应当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理。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根据红葡萄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的沟通方式为以电子邮件发送考勤,确认后发送对帐单,根据对帐单开具增值税发票,比亚迪北京分公司进行付款。2013年10月,红葡萄公司为比亚迪北京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比亚迪北京分公司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2013年11月、12月的对帐单红葡萄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三个月比亚迪北京分公司也并未支付红葡萄公司款项,故在红葡萄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比亚迪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付款义务。对于2014年1月的对帐单,鉴于不符合双方核对考勤的情况,比亚迪北京分公司也未对考勤情况予以确认,是红葡萄公司单方制作,在无辅助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对帐单与考勤表的计算问题,在合同约定考勤由比亚迪北京分公司负责的情况下,比亚迪北京分公司应当对考勤情况进行举证,在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邮件沟通的考勤证据确定比亚迪北京分公司应当付款的金额。对于两原审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比亚迪北京分公司的责任应当由比亚迪公司承担。对于履行延期所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红葡萄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红葡萄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比亚迪北京分公司与红葡萄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签订的《长期外包合作协议书》于二O一四年一月八日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比亚迪公司支付红葡萄公司五十七万八千一百九十一元六角;三、驳回红葡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比亚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红葡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比亚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比亚迪北京分公司管理人员与红葡萄公司管理人员串通,签署的《长期外包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2、原审法院依据邮件认定技术服务人员的工作时间属于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比亚迪公司、比亚迪北京分公司负有考勤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被上诉人红葡萄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红葡萄公司(合同乙方)签订《长期外包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派遣技术人员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工作,提供手机软件测试和开发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红葡萄公司提供了×××与wu.×××之间的邮件往来打印件,内容为确认2013年9月份外派人员考勤及费用,并提交了付款凭证。以上事实,有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与红葡萄公司签订的《长期外包合作协议书》、电子邮件、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涉案《长期外包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长期外包合作协议书》签订时分别加盖了比亚迪北京分公司与红葡萄公司的公章,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管理人员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事实不足以认定涉案《长期外包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法定恶意串通之情形,其内容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长期外包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比亚迪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依据邮件认定红葡萄公司技术服务人员的工作时间是否妥当。本案中,根据红葡萄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双方对于2013年10月的考勤和账单进行了核对,对账单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22948元。比亚迪北京分公司向红葡萄公司提出要求北京产生的费用开票“比亚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提供了纳税人识别号。2013年11月8日,红葡萄公司为比亚迪北京分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为222948元,比亚迪北京分公司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该事实与前述电子邮件所载信息能够准确对应。另外,从在案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与wu.×××之间的邮件往来同时对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与红葡萄公司签订的《长期外包合作协议书》中的外派人员的考勤与对账单进行过核对,并且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支付义务。该事实能够佐证通过上述邮件往来确认考勤与对账单为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可红葡萄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据该邮件认定红葡萄公司技术服务人员的工作时间并无不妥。比亚迪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对于红葡萄公司技术服务人员的的考勤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考勤系由比亚迪北京分公司负责。并且由于外派人员的实际工作地点位于比亚迪北京分公司处,考勤情况由其负责系合理性安排。在红葡萄公司已举证电子邮件内容为考勤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其已完成了对该事实的初步举证。比亚迪北京分公司不认可红葡萄公司的主张,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对比亚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三十元,由比亚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八十二元,由比亚迪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建中审 判 员 兰国红审 判 员 刘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隗傲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