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曹阳与于怀森、卜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于怀森,卜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曹阳。委托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怀森。被告卜珂。原告曹阳与被告于怀森、卜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飞、被告于怀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阳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于怀森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孙宏伟将借款276000元给付被告于怀森,扣除了当月利息2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8%),被告于怀森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卜珂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卜珂分别给付了2013年6月、7月的利息,各24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于怀森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怀森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有一笔300000元借款,但是是通过卜珂向孙宏伟借的,时间也是原告陈述的时间。该笔借款我用了三个月,三个月后我已经通过卜珂还清。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都是我写的。原告的借条及其陈述有违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中借条备注的第2条约定到期不还上述款项,承担每日违约金30000元,显失公平,此借条的合法性不成立。原告自己陈述交付276000元借款,后又收到48000元利息,故原告主张的300000本金及后续的利息不成立。原告陈述约定月利率8分,但诉状中说月利率2分,前后矛盾。被告卜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于怀森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曹阳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同日,原告曹阳将借款本金276000元给付被告于怀森,扣除了当月利息24000元,被告于怀森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卜珂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曹阳提供保证,双方约定“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欠款或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偿还上述一切款项。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欠款为止。(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后被告卜珂分别偿还了2013年6月、7月的利息各24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曹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曹阳、被告于怀森陈述,原告曹阳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曹阳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276000元给付被告于怀森,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24000元,其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此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款本金应按276000元计算。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曹阳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8%,被告卜珂分别偿还了2013年6月、7月的利息各24000元。该利息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与被告当时所欠本金相抵销,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于怀森尚欠原告曹阳借款本金244088.4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怀森辩称,原告自己陈述交付276000元借款,后又收到48000元利息,故原告主张的300000本金及后续的利息不成立;原告陈述约定月利率8分,但诉状中说月利率2分,前后矛盾。该辩称有一定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未予支持。被告于怀森辩称,其不认识原告,该笔借款系向孙宏伟所借且在借款三个月后已通过卜珂还清。但被告于怀森所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均已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曹阳,被告于怀森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通过被告卜珂还清此笔借款,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怀森辩称,借条备注的第2条违反法律规定,此借条的合法性不成立。本院认为,借条备注的第2条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中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原告曹阳亦未按此条约定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条中:“担保人须知: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欠款或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偿还上述一切款项。担保人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所有欠款为止。(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系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曹阳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卜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怀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阳支付借款本金244088.4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卜珂对被告于怀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0元(原告曹阳已预交7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60元,由原告曹阳负担3584元,由被告于怀森负担4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宋永庆代理审判员  陆 伟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