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常平与邓家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平,邓家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212号原告:常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郎溪县梅渚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家彬,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址霍邱县。原告常平诉被告邓家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平诉称:刘文忠与被告邓家彬系亲戚关系,2012年11月,刘文忠承建了安徽唐盛重工有限公司工地工程,刘文忠将该工程的电、防雷、安装单包工给原告常平,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每平米价格为17元,按实际面积计算,2014年1月14日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59347元,被告邓家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家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常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3、欠条一张,证明所欠的工程款。被告邓家彬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常平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常平所举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刘文忠与被告邓家彬系亲戚关系,2012年11月,刘文忠承建了安徽唐盛重工有限公司工地工程,刘文忠将该工程的电、防雷、安装单包工给原告常平,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每平米价格为17元,按实际面积计算,2014年1月14日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59347元,被告邓家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常平水电工资款人民币伍万玖仟叁捌百肆拾柒元整(59347元)。欠款人:邓家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请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平与刘文忠约定原告替刘文忠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费计算方式作出了规定,现常平根据约定已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邓家彬基于与刘文忠亲戚关系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债务的自愿承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邓家彬支付工程款5934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家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平挖掘机施工费人民币59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邓家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