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朝军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49号罪犯何朝军,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2009年4月13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朝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已履行1000元,有家庭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5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4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朝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朝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朝军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朝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