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590号原告孙某甲,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盛泰商务酒店服务员。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孙某乙,河北省邯郸市市政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兰。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张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孙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乙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于2011年4月5日生男孩孙某丙。现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对离婚协商多次,未果。故此原告孙某甲依据法律规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1、判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孙某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孙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被告手机号缴费单复印件1份、原告与被告通话详单5份;6、U盘一个。被告孙某乙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孙某乙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由原告姨妈,被告舅妈介绍相识的,原、被告相恋一年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自结婚以来,原、被告感情和睦,被告孙某乙和被告父母对原告宠爱有加,被告孙某乙的工资自2010年4月至今由原告孙某甲管理并自由支配,根本不存在原告称的感情破裂,被告孙某乙和原告孙某甲有很深的感情基础,被告孙某乙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光盘1张;3、银行流水1份。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1年4月5日生一男孩儿,取名孙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孙某甲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然而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今后能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遇事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信任,为子女××成长建立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孙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运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