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任福嘉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427号原告任福嘉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原告任福嘉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嘉、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福嘉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爱俪家园59-8号1-4-2房屋,价格42091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应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5229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日已付房款拾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与我公司无关,是由施工方东北广厦建筑有限公司造成的;二、原告此诉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被告的煤气管网费33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文竹街59-8号1-4-2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90.52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4650元,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20918元,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现原、被告因逾期办理房证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准住通知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证,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按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已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原告,而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我院,自起诉之日前两年之内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两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3072[420918×730×0.00001]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建筑公司的行为导致逾期交房及未办理房产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建筑公司是否具有过错或违约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尚欠被告的煤气管网费330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福嘉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3072元。二、驳回原告任福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