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某与朱某、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朱某,蔡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897号原告:余某,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朱某,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蔡某,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蔡义国向余某借款1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2月份)。2015年5月24日因蔡义国发生车祸意外死亡,导致欠款无法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余某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余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1份,拟证明蔡义国向余某借款之事实;证据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8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蔡义国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蔡某系蔡义国之子,蔡义国于2015年5月24日去世的事实。朱某辩称:只是知道蔡义国向余某出具借条,具体情况不清楚。蔡某辩称:父亲去世后,已声明不继承遗产,所以不承担本案债务。朱某、蔡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朱某对余某所举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偿还过不清楚;蔡某对余某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余某所举证据1-3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蔡义国向余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余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资金周转,月息2分,每月支付。借款人:蔡义国”,未约定还款期限。余某认可蔡义国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另查明:蔡义国与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蔡某系蔡义国之子。2015年5月24日,蔡义国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蔡义国死亡后,其遗产尚未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义国向余某借款发生在其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某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蔡义国与余某约定的个人债务,应当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余某要求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义国因故死亡,其子蔡某为法定继承人,虽在答辩过程中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应在继承蔡义国相关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蔡某在继承蔡义国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合计227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