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张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蒙XXX**号白色长安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拉尔大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9.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