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洪林、王雪萍与被上诉人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洪林,王雪萍,陈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洪林。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萍。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华。委托代理人陈连霞(被上诉人之女)。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洪林、王雪萍与被上诉人陈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7380号民事判决,魏洪林、王雪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洪林、王雪萍的委托代理人韩远涛,被上诉人陈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连霞、程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秀华女婿魏洪志与魏洪林系叔伯兄弟关系,魏洪林、王雪萍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魏洪林因经营需要向陈秀华借款20万元,2010年12月30日,陈秀华通过农业银行取款20万元,并于2011年1月1日交予魏洪林、王雪萍,二人向陈秀华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魏洪林、王雪萍未能还款,于2012年1月1日将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向陈秀华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同样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该借条到期后,魏洪林、王雪萍给付陈秀华利息14500元,并将剩余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于2013年1月1日重新向陈秀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陈秀华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按年付息,一年利息为叁万柒仟伍佰元正,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块付清,共计贰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该借据由王雪萍书写,借款人“魏洪林”的签名为王雪萍代签。借款到期后,魏洪林、王雪萍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成讼。陈秀华原审诉请:1、判令魏洪林、王雪萍共同偿还陈秀华借款本金20万元,给付利息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洪林、王雪萍负担。魏洪林原审辩称: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及利息,没有找陈秀华借款。王雪萍原审辩称:借条上没有王雪萍的签字,魏洪林、王雪萍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该笔款和王雪萍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陈秀华提交了署名为魏洪林的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用于证明借贷关系存在,魏洪林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就借条书写问题亦未申请鉴定,对此魏洪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陈秀华提交了署名为魏洪林的借条,且对借条的形成及借款来源均进行了合理陈述,同时就借款的给付事实也提交了银行取款记录,原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该借贷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双方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期满后,魏洪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陈秀华要求魏洪林返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魏洪林、王雪萍系夫妻关系,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秀华请求二人共同归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的年息15%,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陈秀华主张利息10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魏洪林、王雪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秀华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魏洪林、王雪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秀华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秀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陈秀华提供的银行存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存折证明的是2010年的交易记录,借条是2013年1月1日出具的。陈秀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有取款记录显示陈秀华于2010年12月30日取款20万元,证实陈秀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另有借条证实陈秀华与魏洪林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魏洪林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但其认可借条系王雪萍书写,而其与王雪萍关于借条形成原因,即系王雪萍在不知道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根据对方要求书写,且事后一直未与魏洪林讲过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亦无证据予以证实。现陈秀华诉请魏洪林偿还20万元借款的本息,虽然其取款行为与借条记载存在数额与时间上的差异,但陈秀华关于双方到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解释符合民间借贷常情,且结合最初出借的金额,借条显示的年利率,已还利息数额,以及两者间时间差,证实内容能够吻合,并合理说明借贷事实的产生与发展。故从证据高度盖然性上分析,原审认定陈秀华与魏洪林间借贷事实存在,判决魏洪林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另案涉借款发生在王雪萍与魏洪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人无证据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以及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案涉借款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王雪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魏洪林与王雪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上诉人魏洪林、王雪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