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张郁、张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以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洛,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史元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送达逮捕决定书,要求对被告人夏某甲执行逮捕,因被告人夏某甲未被逮捕归案,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夏某甲被逮捕归案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4时许,因怀疑有人举报违规建房,被告人夏某甲便在被害人王某甲家附近的路上骂人,随后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厮打中造成王某甲左腿受伤。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夏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夏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758元,其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209元、误工费1225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支持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河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据。被告人夏某甲辩解案发时其和被害人有肢体接触,但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表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称虽然被告人夏某甲和被害人有厮打行为,但被害人伤情不是被告人夏某甲直接造成的,被告人夏某甲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甲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居住于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街道办事处河心村三组对面邻居。2015年8月18日14时许,因怀疑有人举报违规建房,夏某甲便在自家门前当街谩骂,王某甲问夏某甲骂谁后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过程中王某甲左腿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造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门诊检查,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2015年10月9日进行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14089.60元。2015年12月21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王某甲的委托出具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12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评定王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同时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甲即予以报案,公安民警到场时被告人夏某甲已离开,当晚夏某甲亦到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被打伤,公安民警让其回家等候调查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庞公河心村三组自家房里开了一家麻将馆,2015年8月18日14时许,其和许某及他女朋友三人坐在其家麻将馆门口的椅子上聊天,大概14时30分左右,斜对面住户夏某甲和他儿子夏某乙开车回来,夏某甲下车后不指名道姓的骂有人举报他,在他家门口来回走动,高声叫骂了半个多小时,其见他骂得实在不像话就说他在干啥,他说其接了话,就搞其,说完他们父子俩就冲到其面前,一把揪住其衣领把其从椅子上拽起来,其本能的抓住他的衣领,其家门口有离地面0.5-0.6米高的三级台阶,夏某甲抓住其衣领使劲往下拉,其一下侧倒在下面的路面上,倒地时将夏某甲也带倒在地上,他上身压在其左脚上,后被隔壁超市老板夏某丙和对面超市老板夏某丁拉开,其被扶起来后就感觉左腿关节不能动了,并且慢慢肿了起来,这时妻子汪某就打电话报警。另述称其和夏某甲倒地后夏某乙冲到其跟前打了其后背几拳,又用��踩其左腿,其妻汪树英、哥哥王某乙上前拉夏某乙,不让他继续打其,夏某乙又用脚踹汪某。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14时许,丈夫王某甲坐在麻将馆门口和许某说话,大概14时15分左右夏某甲开车回家,他们父子俩下车后不指名道姓的破口大骂,大概是他家盖违章建筑被人举报了,他骂那个举报的人,骂了约半个多小时,王某甲看不下去就问夏某甲在做啥,夏某甲说就是骂王某甲的,说完就从对面往其家门口冲,其家门口和路面有一个约50公分高的三级台阶,夏某甲冲过来一把揪住王某甲的衣领,王某甲也抓住夏某甲的衣领,王某甲先倒在马路上,倒地时将夏某甲带倒了,其见状从屋里跑出来,见夏某甲的儿子夏某乙上前踹王某甲左腿,其和王某甲的堂哥王某乙去拉他,夏某乙又踹其,后王某甲和夏某甲被邻里拉起来。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13时许,其在王某甲家开的茶馆门口和王某甲说话,大约14时许,夏某甲开车到王某甲麻将馆门口马路对面左侧路边停下,他和他儿子夏某乙一起下车,夏某甲就站在车前对着王某甲的麻将馆大骂为啥要举报他,开始王某甲没理会,夏某甲不停地骂人,王某甲就站在台阶上问夏某甲在骂啥,可能是王某甲说话语气问题,夏某甲就应了王某甲一句话,夏某甲回应后双方就相互近身扭扯到一起,后双方都倒在地上,他们倒地后被他人拉开,没有再发生厮打,他们相互扭打时夏某乙站在一旁没有动手,倒地后夏某乙在拉架,没有看到他动手打王某甲,王某甲从地上起来后让他妻子给他拿拐杖,并说要去村委会。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约13时许,夏某甲开车带他儿子夏某乙回来,把车停在堂弟王某甲开的麻将馆左前侧路边��下车站在车旁对着王某甲的麻将馆大声谩骂谁举报他盖房子,夏某甲开始骂时王某甲从麻将馆出来站在门口台阶上没有理会,夏某甲站在那儿骂了20分钟,王某甲听不下去,就站在台阶上问夏某甲骂啥,夏某甲气冲冲的大步向王某甲走去,王某甲见状也向夏某甲走过去,两人接近后就相互抓衣服,撕扯在一起,过程中双方都倒在台阶下面的马路上,其和当时坐在台阶上的夏某丁以及麻将馆内的几个人过来拉架,夏某乙也过去了,他是拉架还是打人其没注意看,王某甲起来后其没看到明显外伤,因为王某甲有痛风,平时走路不是很好,其看他走路有点不方便,他自己也说有些不舒服,到医院检查发现左膝盖处骨折了。夏某乙的脖子有个红印子。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下午其在王某甲家开的茶馆门口听见夏某甲站在路边对着王某甲家门方向骂人,王某甲问夏某甲在骂谁,夏某甲说“你承认就是骂你的”,说着他们二人就互相走到一起互相撕抓,又共同摔倒在地。7、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14时许,父亲夏某甲在自家门前骂街,对门邻居王某甲走到父亲面前问他骂什么,然后他们相互撕抓起来,王某甲的弟弟也来帮着打父亲,其上前想把他们拉开,王某甲的妻子上前拦其,把其脖子抓伤,又抓其头发,后双方被围观的人拉开。父亲先是在自家门口骂人,邻居是在路对面居住,就问他为什么骂人,然后两人都走到一起,互相撕抓,两人都摔倒了,其上去拉架时被王的妻子阻拦时抓伤。8、伤情照片。9、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5)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所受损伤造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10、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12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之一为:王某甲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11、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庞公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8月18日15时许王某甲报警,民警到现场时夏某甲已离开,当日18时许,夏某甲和夏某乙到派出所报案称被人打伤,被告知回家等候调查处理。12、被害人王某甲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河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13、被告人夏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因怀疑有人举报自家房屋违建而当街谩骂,随后与被害人王某甲撕抓的事实予以供认,还供述其子夏某乙在拉架时被王某甲的妻子和哥哥打伤,辩解王某甲被扶起来后表现很正常,没有看出有身体不适。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因自家违章建筑遭人举报而迁怒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被告人夏某甲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本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夏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夏某甲承担民事责任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应有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关证据。所主张的医疗费15000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4089.60元,且有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依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加强营养期均应根据被害人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该鉴定事项不作为定案依据;所主张的误工费12255元,因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河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并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结合其治疗天数和出院全休天数支持6059.80元;所主张的护理费9209元,因其提交的陪床费收据属于孤证,不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真实状况,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以护理人员一人为原则并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支持2125.16元;所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因标准过高,本依据其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实际支持540元;所主张的交通费540元,因仅有出租车发票,且均为连号,��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所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其委托鉴定事项不仅包含本院予以采信的伤残等级鉴定,还包括前述未作为定案依据的事项,虽然其伤残等级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可以支持,但鉴定费票据中未列明各项鉴定费用明细,不能明确区分,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补充证据后另行解决;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伤情不是其造成之观点,因在卷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双方发生了厮打,结合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排除夏某乙等人参与打斗的事实,被害人案发后即于当日到医院检查发现骨折后果,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甲致伤被害人的事实,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于法无据,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4089.60元、误工费6059.80元、护理费21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014.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它民事诉讼请求。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