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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5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90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职员。被告张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刘自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芳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原告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芳提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杉木冲东路******号旺坤家园*栋**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40万元给被告张芳,但被告张芳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芳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4期。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芳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张芳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331996.92元,逾期借款本金15767.18元,利息及罚息18178.52元,本息合计365942.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张芳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8297元;4、原告对被告张芳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杉木冲东路***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张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芳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芳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芳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5月10日至2030年5月10日止;本合同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即月利率4.20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张芳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杉木冲东路****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芳发放了40万元贷款,被告张芳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张芳拖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331996.92元,逾期借款本金15767.18元,利息及罚息18178.52元,本息合计365942.62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芳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杉木冲东路****号房屋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的提款通知单、《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欠款证明、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张芳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芳,被告张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张芳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芳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二、因被告张芳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律师费用1829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杉木冲东路*****号的房屋作为被告张芳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张芳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张芳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二、被告张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7764.1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8178.52元,2015年11月19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张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8297元;四、若被告张芳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张芳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杉木冲东路****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4元,公告费100元,合计7164元,由被告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