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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宋兴义与杨跃利、侯立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义,杨跃利,侯立金,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37号原告宋兴义,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小凡,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跃利,职业不详。被告侯立金,无业。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西路。法定代表人陶辉,职务不详。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徐斌。被告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解放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任慧宁,职务不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中路林业大厦二楼。负责人袁家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成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兴义诉被告杨跃利、侯立金、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丰县丰润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宿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珠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庭审事实,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兴义申请撤回对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宋兴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凡,被告侯立金,被告永诚保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成龙,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利、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义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杨跃利在驾驶由永诚保险宿州支公司承保的皖L×××××车行驶中与被告侯立金驾驶的由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承保的苏C×××××车,在丰县X203北林线与南环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前额皮肤挫裂伤及脑震荡,本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跃利、侯立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9.1元、误工费752.8元(8天×94.1元)、营养费160元(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立金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宿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跃利、侯立金共同承担,答辩人将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后在责任限额内赔付;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对原告宋兴义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要求过高。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宋兴义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主张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杨跃利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丰县X203北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处,与左转弯的被告侯立金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后又碰撞张玉国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原告宋兴义及同车人王啸、王金平、张玉国受伤。本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立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跃利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前额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另查明:被告杨跃利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诚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侯立金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跃利所驾驶的车辆方诉前为原告宋兴义及同车伤者王啸、王金平、张玉国各垫付医疗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丰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侯立金提供的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该如何计算;2、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759.1元,有××案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较高,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其营养费应按11元/天计算,本项费用为88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52.8元(8天×9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花费情况,考虑到原告外出就医需要实际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3.9元。第二,关于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以上规定,被告杨跃利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永诚保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侯立金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永诚保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21.95元,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21.95元。由于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诉前为己方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500元,原告下余损失343.9元(2843.9元-2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丰县支公司赔偿。被告杨跃利、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34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宋兴义负担1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