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化祥与被执行人许庆健、许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化祥,许庆健,许长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362号申请执行人刘化祥,男,汉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被执行人许庆健,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许长秀,男,汉族,1960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刘化祥与被执行人许庆健、许长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许庆健偿还借款50万元,许长秀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许庆健、许长秀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刘化祥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7462元,执行标的共计5136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许庆健、许长秀拒不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决定将被执行人许庆健、许长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于2016年4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许庆健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U88**、宁AH02**车两辆,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于2016年4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许长秀名下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北方国际建材物流城D9号楼1号房(产权证号201430**)、3号房(产权证号201430**)营业房两套,但上述房屋在石嘴山银行清和支行有抵押,申请执行人刘化祥表示不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置;于2016年4月13日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许长秀银行存款15320.51并已发还于申请执行人刘化祥。后经本院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所及土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许庆健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许长秀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化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许庆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许长秀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许庆健、许长秀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刘化祥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498291.49元(含执行费7462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