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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治波、黄志涛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治波,黄志涛,何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2民初662号起诉人:黄治波。起诉人:黄志涛。起诉人:何安明。2015年4月6日,本院收到黄治波、黄志涛、何安明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1994年秋,石板溪小学停办,1995年春,石板溪村干部在四组朱吉稳家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0.5亩四方坪和0.2亩操场以及0.8亩操场坪以150元出租给杨伦玉,之后李圣高找到杨伦玉商量由杨伦玉将0.5亩四方坪和0.2亩操场作价80元转让给李圣双,随后李圣双又从杨伦玉手中要回了80元的转让款。当时李圣双和杨伦玉既未签订书面土地转让协议,也未经石板溪村委会同意。争议地四方坪和操场既未上杨伦玉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登记在杨伦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三起诉人认为杨伦玉无权转让土地,李圣双与杨伦玉之间属于私自转让,非法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三起诉人现请求确认1995年春被告杨伦玉将0.5亩四方坪和0.2亩操场的两块承包地私自转让给被告李圣双的口头协议无效。经审查,起诉人诉称杨伦玉于1995年将0.5亩四方坪和0.2亩操场两块承包地口头转让给被告李圣双,提供了《花坪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治波信访事项的回复》(建始县花坪镇人民政府花政发(2016)3号)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起诉人诉称争议地已由花坪镇石板溪村委会发包给当地村民李圣双,未提供起诉人与杨伦玉和李圣双之间的转让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如下:对黄治波、黄志涛、何安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蜀奇审判员  钟贵森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