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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4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在大兴回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被告参加邪教组织后,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1年6月,被告参加邪教被公安机关拘留,回家后感觉无颜面,在没有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已成人,不存在抚养问题;(3)2011年前婚姻存续的债权债务及财产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份相识恋爱,同年11月15日在盐亭县大兴回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被告参加邪教组织后,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1年6月,被告因参加邪教被公安机关拘留七日,出来后独自外出至今,在此期间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任何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诉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6月,被告因参加邪教组织被公安机关拘留后独自外出至今,在此期间与原告及子女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五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2015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予以解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剑人民陪审员 彭 静人民陪审员 蒲庆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