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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芳球与罗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球,罗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88号原告李芳球。委托代理人王月月,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俊。原告李芳球与被告罗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球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月,被告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球诉称:被告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28日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店铺采购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1817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下欠货款18170元及逾期损失37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18170×4.35%×17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俊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在购买材料时认识。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店铺赊购建材。同年7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1817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交于原告李芳球,该条据载明“今欠到伟星管材料费¥18170元,(壹万捌仟柒佰元整),据罗俊××、2015.7.415955152103”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催款无着,遂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8170元,但对要求其支付逾期损失373元有异议。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主要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俊欠原告货款181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其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有失诚信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817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3元损失费的诉求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球货款181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元,由被告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