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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冉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1年1月1日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昌权,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国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昌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经过被害人曾某某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黑龙江路20号上班的门面时,趁人不备,将曾某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的手提包抓走并逃离,曾某某立即追赶,并大声呼救引来周围群众一起追赶冉某某,当冉某某跑到兴茂购物广场人行道附近时,为抗拒抓捕,捡起路边的砖头砸向追赶的群众,造成其中一人手受伤,之后被群众制服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抢手提包内有钱包一个、现金1127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抢夺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冉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冉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夏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64号精神病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实施抢夺犯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周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