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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与赖晓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赖晓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75号。负责人周青,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包裕,该银行员工。被告赖晓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赖晓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娴婷、谢包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晓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赖晓锋签订了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由原告向被告赖晓锋发放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1张,卡号为42×××28,信用额度为50万元,被告赖晓锋用该卡消费40万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5日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赖晓锋拖欠信用卡本金128707.13元、利息51892.47元,合计180599.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28707.13元、利息51892.47元(含利息41005.92元、滞纳金10886.55元),合计180599.60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以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晓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赖晓锋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1张,原告经审核并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1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28,并约定如果产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又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15日签订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各1份,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其中20万元转为12期归还,30万元转为24期归还。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赖晓锋拖欠信用卡本金128707.13元、利息51892.47元(含利息41005.92元、滞纳金10886.55元),合计180599.60元。现原告委托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蒋娴婷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9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保证合同、交易明细、积欠本息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利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账户信息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赖晓锋还本付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晓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8707.13元及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41005.92元、滞纳金10886.5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二、赖晓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92元,由赖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雯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