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艾炳一与于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炳一,于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1980号原告艾炳一。委托代理人王学勇、杜晓彤,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于晓光。委托代理人侯继军,系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炳一诉被告于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慧云(主审)、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勇、杜晓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炳一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合计1048元。);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晓光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给付20000元,第二,20000元并不是于晓光个人借贷的,是朝阳弘润实业有限公司借的,主要用于被告与原告在电梯业务中的缔约前期准备工作,如制作工作服,广告,宣传和考察费用以及本案原告去朝阳的招待费用和交通费用,本案的原告艾炳一曾经代理过三个电梯公司,与被告合作,在此期间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以20000元抵顶被告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短信向原告借款。短信内容:“艾经理,我是晓光,不好意思,我急用两万元钱,麻烦您帮我挪一下,最晚三月末还你,没好意思给你打电话。”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汇至被告邮政储蓄卡20000元,卡号:62×××55。被告收到此款后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双方微信的截图、招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人任某、杨某证实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银行转账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被告承诺还款日期即2015年4月1日起自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20000元借款系朝阳弘润实业有限公司所借,且用于公司与原告在电梯业务中的缔约前期准备工作,因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以20000元抵顶被告损失,而不同意返还20000元。对此,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光偿还原告艾炳一借款20000元。二、被告于晓光给付原告艾炳一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晓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