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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6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鸿涯与被告陈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鸿涯,陈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227号原告洪鸿涯,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陈淑珍,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洪鸿涯与被告陈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鸿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洪鸿涯诉称,被告以资金缺欠为由,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有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均遭到被告的推诿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淑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格式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但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借据、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和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虽原、被告在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至5月26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起诉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与本案的处理及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鸿涯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