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刑更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志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100号罪犯杨志,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杨志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刑终字第003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将罪犯杨志交付执行。2010年9月29日罪犯杨志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2013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37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监狱民警鲁建春代表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军、钱经雷代表法律监督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杨志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杨志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2013年1月23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4次记功奖励,并于2015年3月19日执行财产刑6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