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执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建阳支行与被执行人谢桂宪、邱爱姬、肖正彬、游信青、谢功伟、叶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谢桂宪,邱爱姬,肖正彬,游信青,谢功伟,叶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5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范家茂,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华,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谢桂宪,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邱爱姬,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肖正彬,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游信青,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谢功伟,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叶水华,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谢桂宪、邱爱姬、肖正彬、游信青、谢功伟、叶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桂宪、邱爱姬、肖正彬、游信青、谢功伟、叶水华支付借款58196.23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屋、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58196.23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冬明审 判 员 阮丽琴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正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