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高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徐天成与徐振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成,徐振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高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徐天成,男,194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振安,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天成诉被告徐振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成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和徐玉宝到原告家找原告,与原告协商,让原告把被告与原告互换的小长安地0.44亩占地款200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把与原告互换的郭坟地2.24亩归还给原告。当时双方达成了协议,并签下了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到郭坟地排查了地亩数,并做了标记。原告当即将小长安地20000元占地款归还给了被告。在耕种小麦时,被告却出尔反尔,拒绝让原告在郭坟地耕种小麦,说之前签的协议无效,不算数。当时周围地邻都看不下去了,说“人家(原告)都已经把占地款给你(被告)了,你还不还给人家,让人家种小麦”。被告迫于舆论压力,最后只让原告种了大约1.3亩左右。因此,被告单方撕毁了协议,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2015年6月7日,被告盗走原告小长安地小麦400斤。2015年6月9日,被告毁坏、拔掉原告的玉米苗约0.6亩。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再次激化,经高庄村委、高庄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振安归还占用原告的郭坟地0.94亩;2、折价赔偿毁坏原告的0.6亩玉米苗和偷割原告的0.6亩小麦;3、归还骗走原告的20000元并依法追究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争议依法应首先由有关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天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