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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春兰与何学锋、施光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兰,何学锋,施光锐,李时溪,万载县万信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922号原告:陈春兰。委托代理人:周时挑。被告:何学锋。被告:施光锐。被告:李时溪。被告:万载县万信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代表人:游先锋。委托代理人:刘昕。原告陈春兰与被告何学锋、施光锐、李时溪、万载县万信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学锋、施光锐、李时溪、万载县万信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954.7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兰委托代理人周时挑,被告施光锐、李时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学锋、万载县万信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8日,被告何学锋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阳县南雁镇驶往平阳县水头镇方向,5时20分许,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江山西路烫斗厂路段时,车头右侧与前方相向而行由黄经春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经春及其车上乘客原告陈春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学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经春和原告陈春兰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平阳院区(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一后肋、左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左手外伤、右大腿外伤、右肘部外伤、背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臀部皮肤擦伤、头部外伤”。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万载县万信汽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施光锐、李时溪,挂靠在被告万载县万信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何学锋系被告施光锐、李时溪雇佣的驾驶员。六、司法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证明:2015年9月29日,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12月25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45日、60日。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施光锐、李时溪共垫付原告损失13000元。原告主张: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13000元。被告施光锐、李时溪主张: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付押金23000元,现金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施光锐、李时溪主张现金支付原告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八、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本案事故另一受害者黄经春经本院通知其提起诉讼,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黄经春未提起诉讼。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745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误工费5350元(107日×50元/日)。5.护理费3975.78元(30日×48372元/年÷365日/年)。6.交通费酌定620元。7.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14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7450.75元,护理费133元/天×30天=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133元/天×150天=199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38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支付);鉴定费1480元。被告万载县万信汽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期限至多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施光锐、李时溪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应予以剔除,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计算过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由法院结合原告证据依法认定;交通费由法庭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07日,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施光锐、李时溪的陈述,原告仍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为50元/日。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黄经春经本院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而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将本案的保险金由原告陈春兰优先享有。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陈春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30150.24元,4-8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51691.78元,合计8184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61691.7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0150.24元(81842.02元-61691.78元)。原告上述第9项损失1480元应由被告施光锐、李时溪承担。被告何学锋系被告施光锐、李时溪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施光锐、李时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载县万信汽运有限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依法与实际车主被告施光锐、李时溪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施光锐、李时溪多支付了11520元(已支付原告的13000元-应承担的鉴定费1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70322.0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61691.78元+商业险赔偿金额20150.24元-施光锐、李时溪多支付的11520元)。被告施光锐、李时溪多支付的11520元由其与被告万载县万信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何学锋、万载县万信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兰保险金70322.02元;二、驳回原告陈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4.50元,由陈春兰承担317.50元,何学锋、施光锐、李时溪、万载县万信汽运有限公司承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4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