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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市民。2015年10月19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文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双塔区其租住地天筑逸城小区17号楼1单元201室内非法持有冰毒疑似物27袋及1盒,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总重量127克。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毒品不是其自己的,根据其供述,该毒品存放的房屋是王某委托其租赁的,其去那里借住时才发现该毒品,从其持有毒品的原因、动机、目的等情节,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且该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性。2、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双塔区其租住地天筑逸城小区17号楼1单元201室内非法持有冰毒疑似物27袋及1盒,在2015年10月19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总重量为127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天筑逸城17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子是其于2015年8月10日租的,是其从一个叫张某的男子手中租的,他是不是房东其不清楚。这房子是王某让其给他租的,租房子干什么他没说。租完房子之后其对王某说过,说如果他不在那儿住其就搬去住,这样其接送孩子方便。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去天筑逸城的房子,进屋之后发现除卫生间有一瓶洗发膏之外,没有别的东西,其感觉王某没在那儿住,到2015年9月下旬其就自己搬进去住了。在收拾东西的时候,在南边卧室的衣柜下层发现有一个小粉色塑料盒子,打开发现盒子里边有好多小塑料袋,里边装有白色晶体状的东西,因为其自己之前吸食过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所以其知道那是甲基苯丙胺,其当时心里想王某租这房子肯定不是自己住,就是为了放东西,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2015年10月初,其从那盒子里拿过一个小半袋的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其就在房间里吸食的,吸食用的锡纸是其从网上买的,冰壶是其自己做的。其将冰壶和锡纸也放在卧室的衣柜里了。其没有从盒子里拿甲基苯丙胺卖给过别人,那盒子里的电子称是一直在那盒子里放着的。衣柜里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是其在2015年7月份从网上买的,因为其刚从强制戒毒所出来没多长时间,每个月都要去公安机关报到,每次报到都要做尿液检测,所以其自己就从网上买了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王某是高碑店市白沟镇人,其和王某是以前吸食毒品认识的。其知道持有甲基苯丙胺是违法的。其搬进天筑逸城的房子后没有和王某见过面,就其和其女儿在那住,没有别人。其今年去过一次王某家,具体几月份忘了,其去找王某要钱,在其被强制戒毒前王某借其的3000元钱没还,因为钱的事其和王某吵了起来,后被王某的妻子劝开了。其对从其住所查获的冰毒疑似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127克的检验报告没有异议。王某某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王某)就是其笔录中所称的叫王某的高碑店籍男子。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高碑店市东马营镇十里铺村人,现住涿州市桃园区华北铝厂家属院。其认识王某某,其二人是在2013年买吸食甲基苯丙胺所用的冰壶时认识的。其与王某某平时没有联系,其与她不是很熟。2015年至今其与王某某联系过,都是王某某自己主动联系其的,因为其欠她1000多元钱,是以前其从她那儿买的冰壶没给钱,她给其打电话发信息要钱。2015年6月份左右,王某某带着孩子去其在华北铝厂家属院住处找其要过钱。这之后其和王某某没有见过面。其没有在外面租过房子,没有让王某某帮其租过房子。其对自己尿检为阳性的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其吸食的甲基苯丙胺是从一个叫“小史”的人那买的。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涿州市双塔区天筑逸城有一套房子,是17号楼1单元201室。2015年8月10日其把房子租给一个叫王某某的女的了,租期一年,王某某当天预交了五个月的房租6000元,另有一个月的押金1200元,共计7200元。其就知道王某某是涿州市人,具体干什么的其不清楚。王某某租其的房子说是和朋友一起住。其将出租信息放在网上,并留了联系电话,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其。看房的时候,就王某某自己一个人去的。其出租房屋南侧卧室的衣柜是其留下的,当时其自己的东西都搬走了,衣柜里是空的,什么都没有。张某在不同女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女子(王某某)就是租其房子的王某某。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8月10日王某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某承租张某出租的天筑逸城17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租期为一年。当日交付五个月房租6000元,押金1200元,共计7200元。6、检查证、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王某某住处查获的28包冰毒疑似物的情况。7、保定市公安局公(保)鉴(理化)字(2015)248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从王某某租住地查获的冰毒疑似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检材重量为127克。该127克甲基苯丙胺(塑料小袋及塑料蓝色小盒包装,其中27袋及1蓝色小盒)已上交。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尿检报告,证实2015年10月19日因王某某涉嫌吸食毒品,对其进行尿检,结论为受检尿样呈阳性。10、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办案说明证实在王某某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非法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