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曹建军、郭学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曹建军,郭学静,曹振杰,刘振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5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1层,5号楼第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组织机构代码718272224。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利卫,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军,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郭学静,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曹振杰,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刘振兴,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汽车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技工,经常居住地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曹建军、郭学静、曹振杰、刘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卫,被告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军、郭学静、曹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曹建军签订了编号为122084032241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曹建军提供总额度为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到2015年4月11日止。曹建军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曹振杰、刘振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原告与曹建军签订了编号为122084032241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曹建军提供1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用于曹建军向锦绣大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付货款;年贷款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曹建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曹建军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送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协议项下所有发放给曹建军的贷款,郭学静通过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确认其作为主债务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同日,曹振杰、刘振兴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人自愿为曹建军《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4月17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曹建军、郭学静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曹振杰、刘振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曹建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借款期内(截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8930.05元;2、曹建军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利率为18%/年计算,截至2014年7月23日罚息为228100元,);3、曹建军向原告支付复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相应的逾期天数以及18%每年的利率计算);4、郭学静对第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曹振杰、刘振兴对第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兴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刘振兴认为,被告曹建军现在有财产可以偿还原告的欠款,故请求原告在拍卖曹建军财产后再由曹建军继续偿还贷款。并且认为原告应提供审核贷款时的锦绣大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跟曹建军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材料。被告曹建军、郭学静、曹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证明原告与曹建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曹建军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曹振杰、刘振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2、共同还款确认函、结婚证,证明曹建军、郭学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协议项下所有发放给曹建军的贷款,郭学静通过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确认其作为主债务人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曹建军提供了1000000元贷款;证据4、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8月26日,曹建军还款情况及逾期情况,曹建军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振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其本人签订。但刘振兴主张签订合同时,其并不知道其中的利害关系。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刘振兴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其与曹振杰的电话录音及相关文字整理,证明曹建军名下有财产可以执行,拍卖后足以偿还原告贷款,曹振杰会积极配合还款。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依约支付借款本金,曹建军、郭学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曹振杰、刘振兴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刘振兴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核实通话的主体以及该证据的取得方式,并且刘振兴本人所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曹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既有权要求曹建军继续偿还债务,也有权要求刘振兴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曹建军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于刘振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曹建军签订了编号为122084032241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曹建军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起到2015年4月11日止。当日,原告与曹建军签订了编号为12208403224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曹建军提供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用于支付锦绣大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12%/年,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该合同执行利率不变。曹建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曹建军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曹建军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送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当日,曹振杰、刘振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编号同为12208403224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被告自愿为曹建军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曹建军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曹建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曹建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2%。曹建军同时委托原告将该笔贷款转入支付对象即天津市宝坻区锦绣大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中。当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000000元汇入曹建军贷款账户中,后支付给天津市宝坻区锦绣大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等曹建军均已经还清。2014年4月17日贷款到期日曹建军应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9000元,但曹建军并未能如约还款。2014年7月24日曹建军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69.95元、复息0.07元,截至庭审时,曹建军未再还款。另查,2013年3月14日,郭学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承诺其与曹建军系夫妻关系,其本人同意曹建军向原告借款,并对曹建军向原告申请的1000000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旦曹建军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郭学静将无条件及时全部清偿曹建军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曹建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曹振杰、刘振兴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郭学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曹建军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曹建军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郭学静应按照《共同还款确认函》中的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曹振杰、刘振兴应按照《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振杰、刘振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建军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建军、郭学静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截止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8930.0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建军、郭学静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12208403224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建军、郭学静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息(按编号为12208403224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四、被告曹振杰、刘振兴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建军、郭学静、曹振杰、刘振兴共同负担;公告费860元,由被告曹建军、郭学静、曹振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