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肖明峰与王世吉,江秀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峰,王世吉,江秀川,王江,陈双,重庆吉顺钢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仕吉同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574号原告肖明峰,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委托代理人周雪勤,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茂静,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吉,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秀川,女,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女,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吉顺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花园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江秀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仕吉同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东路14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明峰诉被告王世吉、江秀川、王江、陈双、重庆吉顺钢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钢材公司)、重庆仕吉同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仕吉同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世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王世吉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王世吉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婉莉、罗玉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甲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峰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世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渝肖借款合同2014第0418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世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冲贷,借款期限为4天,从2014年4月21日至4月24日止,利率为日利率0.25%,若未按约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渝北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江秀川、王江、陈双、吉顺钢材公司、仕吉同盈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王世吉共同签订编号为渝肖保证合同2014字第041801-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秀川、王江、陈双、吉顺钢材公司、仕吉同盈公司自愿就被告王世吉签订的渝肖借款合同2014第041801号《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的债务5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北龙湖支行向被告王世吉转账500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世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王世吉除已还款200万元,余款300万元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还款协议未约定部分按借款合同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来院,并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被告王世吉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被告王世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3、被告王世吉支付原告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6086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4、被告江秀川、王江、陈双、吉顺钢材公司、仕吉同盈公司对被告王世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世吉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6月还款25万元,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275万元,已支付原告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同意于2016年3月14日解除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但原告应重新确定分期还款期限;对律师费有异议,即使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律师费与利息等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江秀川、王江、陈双、吉顺钢材公司、仕吉同盈公司辩称: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其余意见同被告王世吉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世吉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渝肖借款合同2014第041801号),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5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4天,自2014年4月21日起到2014年4月24日止;3、借款用途为冲贷;4、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日利率为0.25%,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5、借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合川中什字支行,户名为王世吉,银行账号为6216663200000XXXXXX;6、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7、因订立、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同日,以被告江秀川、王江、陈双、吉顺钢材公司、仕吉同盈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王世吉为借款人(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渝肖保证合同2014字第041801-1号),主要约定:1、甲方担保债务,是指乙方依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丙方主张权利时丙方对乙方的全部义务;2、甲方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甲方保证担保的期间为2年,自乙方向丙方主张权利时指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4、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权利的范围,不仅包括丙方借款本息、丙方逾期清偿而产生的逾期利息,还包括丙方违反主合同约定而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乙方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5、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2014年4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龙湖支行向王世吉账户(账号为6216663200000XXXXXX)转账5000000元。2014年9月25日,以被告江秀川、吉顺钢材公司、仕吉同盈公司为保证人、被告王世吉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1、因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0000元,除已经归还2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2、借款人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余下的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3、本还款协议未约定的按照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履行;4、如借款人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仍未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向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31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世吉还款4万元,2015年5月底尚欠1万元未还。2015年6月24日,以被告王世吉为借款人(乙方)、原告为贷款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自2014年4月2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乙方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了2000000元,至2014年6月3日乙方支付甲方利息35.25万元,后经甲方多次催收,乙方均未偿还本息;2、从2014年6月4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乙方至2015年5月31日所欠利息为60.86万元,双方协商乙方于2016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本息;3、双方协商达成2016年4月底还清借款本息,并约定2015年5月还款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95万元)、2015年6月还款本金15万元(尚欠本金280万元)……2016年4月偿还剩余本金15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借款本息5万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息20万元……2016年4月30日还清剩余借款本息;4、乙方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均转入甲方指定账户;5、乙方自愿放弃2014年6月4日前支付利息35.25万元转成本金的权利。2015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说明》,载明“王世吉与本人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本人在2015年6月已收到金额2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江、陈双申请对其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后均自愿放弃该鉴定申请。原、被告均认可王世吉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偿还利息352500元;双方均陈述2015年5月31日收条载明的金额包含在原告出具的说明载明的金额中,并认可王世吉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20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1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5%。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说明、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世吉指定账户支付借款5000000元,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王世吉应该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虽然在原告起诉后,王世吉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该还款协议,因此本院依法解除被告王世吉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在解除还款协议后,被告王世吉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世吉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原告2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均系偿还利息,被告认为该款均系偿还借款本金,根据王世吉还款的金额与时间,结合庭审陈述内容以及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本息金额与时间,王世吉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的5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的2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被告王世吉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3日偿还利息352500元,则截至2014年6月3日,王世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0349.32元{5000000元-2000000元-[352500元-50000005.6%/年÷365天/年43天-(5000000元-2000000元)5.6%/年÷365天/年440天]},此时利息已偿清;王世吉偿还原告的利息已经超过其应当支付的利息,对该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王世吉关于多偿还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世吉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0000元,则截至2015年6月30日,王世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0349.32元(2730349.32元-50000元-150000)及利息593342.49元[2730349.32元5.6%/年÷365天/年4271天+2730349.32元5.35%/年÷365天/年471天+2730349.32元5.1%/年÷365天/年430天+(2730349.32元-50000元)5.1%/年÷365天/年418天+(2730349.32元-50000元)4.85%/年÷365天/年42天-50000元]。被告王世吉还应从2015年6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53034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经本院审查,该费用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秀川、王江、陈双、吉顺钢材公司、仕吉同盈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世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债务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秀川、王江、陈双、吉顺钢材公司、仕吉同盈公司对王世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秀川、王江、陈双、吉顺钢材公司、仕吉同盈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世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王世吉与原告肖明峰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王世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明峰借款本金2530349.32元、利息593342.49元,以及2015年6月30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30349.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王世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明峰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江秀川、王江、陈双、重庆吉顺钢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仕吉同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世吉的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肖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6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42160元,由被告王世吉、江秀川、王江、陈双、重庆吉顺钢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仕吉同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7200元,原告肖明峰负担4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谯 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