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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9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冷东,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威,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冷东、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6日21时许,张某(已判决)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山里小区“语桥网吧”上网时,对被害人王某乙动手动脚,在遭到王某乙拒绝并离开网吧时对其强行拉拽、威逼被害人与其回家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其仿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5元。之后,王某乙的工友孙某、房某先后来到现场。当晚23时许,张某将其朋友被告人王某甲及杨某(已判决)叫来,三人对王某乙、孙某进行语言威胁并将二人强行推、抱到杨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上,车行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山里32号楼楼下时,杨某上楼离去。张某及被告人王某甲要求王某乙、孙某与其一同上楼,王、孙二人拒不上楼。张某遂将王某乙摔倒在地,强行摸王某乙的胸部。被告人王某甲将孙某拖至附近一辆轿车车后座上,要求孙某与之处对象,遭到拒绝后将孙某手机抢走并将其带回至32号楼楼下,后独自离去。张某将王某乙、孙某拘禁至日凌晨4时许,放二人离开。经价格鉴定,王某乙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孙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抢过被害人的手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主要证据是孙某、王某乙和房某的陈述,孙某在2010年2月27日笔录第6页陈述被告人拿走其手机的行为发生在另外一辆车,但在2010年4月27日陈述发生在第一辆车上,针对抢劫行为发生的关键情节,被害人本身陈述多次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证人王某乙的笔录一开始说是听说,后来又说不清楚是否归还,前后相互矛盾,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和胁迫的行为,公诉机关予以证明抢劫罪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关于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接到张某的电话后才加入的,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在实施过程中起到的是辅助和帮助作用,应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结合各方的陈述,被告人参与的限制被害人的时间不超过15分钟,被告人仅在极短的时间内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其他的加害行为,孙某拒绝交往后未再限制其人身自由,而是送至其朋友身边,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比较好,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21时许,张某(已判决)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山里小区“语桥网吧”上网时,对被害人王某乙动手动脚,在遭到王某乙拒绝并离开网吧时对其强行拉拽、威逼被害人与其回家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其仿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5元。之后,王某乙的工友孙某、房某先后来到现场。当晚23时许,张某将其朋友被告人王某甲及杨某(已判决)叫来,三人对王某乙、孙某进行语言威胁并将二人强行推、抱到杨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上,车行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山里32号楼楼下时,杨某上楼离去。张某及被告人王某甲要求王某乙、孙某与其一同上楼,王、孙二人拒不上楼。张某遂将王某乙摔倒在地,强行摸王某乙的胸部。被告人王某甲将孙某拖至附近一辆轿车车后座上,要求孙某与之处对象,遭到拒绝后将孙某带回至32号楼楼下,后独自离去。张某将王某乙、孙某拘禁至日凌晨4时许,放二人离开。另查明,被告人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0日;2015年4月29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2)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张某从王某乙处抢得的手机和5元人民币均被追返。(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张某被判处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杨某被判处非法拘禁罪。2、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证实:王某乙被抢手机价值320元。孙某所称被抢的手机价值100元。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孙某、房某、张某、杨某分别对被告人王某甲作出有效辨认。4、证人证言:(1)房某(被害人孙某的同事)证言,2010年5月6日、2月27日证言主要内容:王某乙和孙某被张某、王某甲等人强行用车拉走的过程;后来其给孙某打电话,电话是一个男的接的,他说:“不回去了。”其表示要听孙某说话,然后孙某就让其先睡觉。大概凌晨4点多,孙某和王某乙就回来了。2015年12月11日证言主要内容:除上述内容外,其还陈述孙某告诉其手机被王某甲抢走了,后来有一个自称王某甲朋友的人替王某甲把手机还给了孙某。(2)同案犯张某证言,主要内容:其通过网络认识了王某乙。2010年2月26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网吧发现王某乙。后其对王某乙进行了抢劫和非法拘禁,因被害人孙某也到了现场,其又打电话先后把被告人王某甲和杨某叫过来。在其欲对王某乙进行非法拘禁时,王某甲把孙某带走了,后又将孙某带回,王某甲就离开了。(3)同案犯杨某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2月26日22时45分许,其开车帮助张某和王某甲把王某乙和孙某带到倚山里32号楼张某租房处楼下。这些人下车后,其就开车走了。其后来知道是协助张某和王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不知道王某甲当晚是否抢劫手机。5、被害人陈述笔录:(1)王某乙陈述笔录,主要内容:其被张某抢劫。其工友孙某、房某帮助其向张某要手机,之后张某找来王某甲,三人害怕,就不敢再要手机。在三人往家走的途中,张某又找来杨某开车一起来抓她们,张某和王某甲一起把其和孙某强行推、抱到他们的桑塔纳轿车上,拉到了大连开发区倚山里32号楼楼下。下车后,开车的杨某走了,张某让其和孙某上楼去,其和孙某都不上去,王某甲就将孙某拽走了。后来孙某被王某甲带了回来,王某甲就离开了。然后张某就一直在倚山里32号楼看着其与孙某,直到第二天早上4点左右,才放她们我们离开。其后来听孙某告诉她王某甲把她的手机抢走了。(2)孙某陈述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2月26日晚上,其和王某乙被张某、王某甲、杨某拉到了大连开发区倚山里32号楼楼下后,张某让其和王某乙上楼,其和王某乙都不上去,王某甲为了将其和王某乙分开,将其拽到了一辆轿车里,在轿车里王某甲说他要和其处对象,其不同意,这时房某给其打电话,王某甲不让接电话,还把其手机抢走了,说要是同意和他处对象了就给他打电话,要不然手机就不还了。然后他就把其带回到王某乙那里,他自己走了。看到王某乙后,其就跟王某乙说手机被王某甲抢走了,王某乙也没说什么。张某被警察抓起来后,有一个男的给其电话说他是王某甲的朋友,王某甲委托他还手机,让其到大连开发区倚山里小区倚香园烧烤店门口等着拿手机。后来在倚香园烧烤店门口,一个男子把手机还给其。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其承认帮助张某对王某乙、孙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其没有抢劫孙某的手机。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撤销前判缓刑,将前罪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抢劫罪,根据查明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了其手机,证人房某在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前两次询问中均未提到孙某手机被抢劫,在案发后五年即2015年12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听被害人孙某说手机被王某甲抢劫,被害人王某乙亦是听孙某说手机被王某甲抢劫,均属于传来证据,在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孙某、王某乙的陈述、房某的证言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非法拘禁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张某电话叫到现场后,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王某乙、孙某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根据其犯罪地位和作用,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前判缓刑,将本罪所处刑罚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刘春鸣人民陪审员  滕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