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密云店与缐冬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密云店,缐冬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密云店,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原利华商场)。负责人张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女,1983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孟杰,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缐冬梅,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密云店(以下简称国泰百货密云店)因与被上诉人缐冬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8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程磊、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百货密云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雪、李孟杰,被上诉人缐冬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百货密云店在一审中起诉称:缐冬梅与国泰百货密云店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国泰百货密云店商场内任营业员。2015年9月19日,国泰百货密云店与缐冬梅协商将其推荐给厂家,厂家提供的岗位与国泰百货密云店相同,且待遇将大幅提高。缐冬梅称考虑一下,但缐冬梅自2015年9月26日至今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到国泰百货密云店公司上班。2015年10月14日,因缐冬梅严重违反企业管理制度,国泰百货密云店向缐冬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说明。国泰百货密云店经了解,缐冬梅与其上家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意隐瞒事实又与国泰百货密云店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欺诈行为,故缐冬梅与国泰百货密云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于无效,国泰百货密云店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国泰百货密云店向缐冬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说明的前提是缐冬梅未履行请假手续,私自旷工,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国泰百货密云店的相关规定,故国泰百货密云店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国泰百货密云店认为,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裁决国泰百货密云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特起诉请求判决国泰百货密云店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诉讼费由缐冬梅负担。缐冬梅在一审中答辩称:缐冬梅于2006年11月6日到国泰百货密云店工作,任理货员,月工资2100元,每月只休息一天,节假日不休息。2015年9月,国泰百货密云店未与缐冬梅协商,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解除与缐冬梅的劳动关系。缐冬梅在多次与国泰百货密云店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缐冬梅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国泰百货密云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缐冬梅原系北京利华商场有限公司职工,社会保险费由北京利华商场有限公司负责缴纳。2006年11月6日,缐冬梅到国泰百货密云店工作。2013年7月1日,国泰百货密云店与缐冬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泰百货密云店工资核算周期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国泰百货密云店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缐冬梅认可。国泰百货密云店提供了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考勤表,缐冬梅认可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的考勤表,2015年10月份考勤表无缐冬梅签字,缐冬梅不予认可。考勤表记载,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缐冬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21天;工资表记载,国泰百货密云店已支付缐冬梅加班工资4800元。2015年9月,国泰百货密云店告知缐冬梅去厂家工作,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缐冬梅对此提出异议。缐冬梅称2015年9月19日,国泰百货密云店负责人事工作的李×通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26日起,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厂家,被其拒绝。缐冬梅提供了2015年9月29日其和丈夫王××与国泰百货密云店人事专员李×及办公室主任刘××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显示缐冬梅就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一事要求国泰百货密云店给予答复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15年10月26日,缐冬梅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泰百货密云店支付其2006年11月至2015年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86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2015年11月2日,密云仲裁委向国泰百货密云店送达了缐冬梅的申请书。2015年11月18日,国泰百货密云店向缐冬梅邮寄了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说明,理由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14日,缐冬梅连续旷工8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缐冬梅对此不予认可,称该通知书系国泰百货密云店接到其仲裁申请书后制作。2015年12月10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18号裁决:1.国泰百货密云店支付缐冬梅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95.84元;2.国泰百货密云店支付缐冬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元。缐冬梅认可仲裁裁决,国泰百货密云店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3年7月1日,国泰百货密云店与缐冬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泰百货密云店在未与缐冬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缐冬梅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并事后以缐冬梅连续旷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缐冬梅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国泰百货密云店应当支付缐冬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缐冬梅要求支付的赔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泰百货密云店关于缐冬梅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缐冬梅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泰百货密云店与缐冬梅认可仲裁裁决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泰百货密云店支付缐冬梅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95.84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泰百货密云店支付缐冬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800百元。三、驳回国泰百货密云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国泰百货密云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国泰百货密云店并未将缐冬梅的劳动主体变更,国泰百货密云店没有任何工作人员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告知缐冬梅解除劳动合同;缐冬梅提供的其和丈夫王××与国泰百货密云店人事专员李×及办公室主任刘××的谈话录音并不能证明缐冬梅就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一事要求国泰百货密云店予以答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缐冬梅在与国泰百货密云店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与上一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而一审法院认定于法无据错误。综上,国泰百货密云店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国泰百货密云店与缐冬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国泰百货密云店无需向缐冬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诉讼费用由缐冬梅承担。缐冬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国泰百货密云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缐冬梅变更合同主体为厂家时,缐冬梅不同意,上诉人向缐冬梅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3年7月1日,国泰百货密云店与缐冬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缐冬梅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国泰百货密云店与缐冬梅存在就变更缐冬梅的劳动合同主体未协商一致的情况,双方亦由此产生争议,缐冬梅并非无故旷工。国泰百货密云店事后以连续旷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缐冬梅的劳动合同,与双方争议的本质问题相悖,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国泰百货密云店支付缐冬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国泰百货密云店关于缐冬梅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缐冬梅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一节,缐冬梅与国泰百货密云店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根据现有证据,争议发生前,缐冬梅系在国泰百货密云店工作接受国泰百货密云店的管理,与国泰百货密云店存在劳动关系。国泰百货密云店主张其与缐冬梅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国泰百货密云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密云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密云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王 奔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安康书记员田静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