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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字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字262号原告蒋某甲,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钟紫芳,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某,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告自与被告同居后就将收入交由被告掌管,但被告却将其据为己有。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自私自利,导致双方争吵不断。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9月经蒋某乙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姻期间,双方因家庭开支问题产生分歧,加之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由婚姻,有着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现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共同尽心尽力建立好家庭,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和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燕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