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834号原告贾某甲,男,生于1968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韩某,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昌某,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高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25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贾X甲,已能独立生活,次子贾某乙(现年8岁)。因原、被告恋爱时间短,了解甚少,婚后爱好兴趣不同,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责任感,夫妻相处不融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自2014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巳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贾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日付给小孩抚养费75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53000元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时间、同居时间及婚后生育两二儿子属实。登记结婚登记时间而是1993年5月5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长时间较好,近段时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仅分居生活6个月,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5日办结婚登记。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长子贾X甲(已独立生活),次子贾某乙(现年8岁),近年来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于2015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税有坐落在岳阳镇解放街21号住宅1套,有共同债务47000元(系农村信用联社有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被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农村信用联社还款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一般,现虽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若双方多加强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是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高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