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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洪与张小伟、李道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张小伟,李道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刘洪,男,196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张小伟,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执行人:李道松,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小伟、李道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刘洪借款本金134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道松与其妻共有的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66号蓝天郡12号楼三单元1201室房屋及被执行人李道松名下车牌号为赣A×××××凯宴汽车一辆,因房屋权属未扣押车辆,上述财产暂时无法处置。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1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胡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