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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汤如军与刘健、吴丽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如军,刘健,吴丽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40号原告汤如军。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被告吴丽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如军诉被告刘健、吴丽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健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如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健原系原告雇佣的出租车驾驶员。2011年10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健驾驶原告承包的苏HZ1X**号出租车沿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月季花园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由西由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徐某某所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车左侧以及徐某某本人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徐某某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9月19日,徐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后徐某某的亲属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定,被告刘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外,原告还要赔偿820795.48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10231元。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079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0795.48元无法律依据。因被告刘健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也就是说,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被告刘健在该起事故中,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和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均认定被告刘健与受害人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刘健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健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早上,被告刘健驾驶苏HZ153**号出租车在淮安市××路空车行驶。7时20分许,其所驾车沿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月季花园大酒店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前侧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徐某某所驾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徐某某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19日,徐某某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2012年1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淮公交(二)认字(2012)第B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观察疏忽、措施不当;徐某某驾驶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双方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徐某某亲属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遂向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3月12日,交警支队作出淮公交复字(2012)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警二大队作出的淮公交(二)认字(2012)第B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责令对该起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经重新调查取证,交警二大队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如下认定:一、撤销淮公交(二)认字(2012)第B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刘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疏忽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当;徐某某驾驶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两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事故作用基本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徐某某亲属以刘健、汤如军、汽运公司以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刘健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车行驶,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其谨慎、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应多于行人。刘健发现原告斜穿道路时,应减速避让,而其却过于自信,在明知××路该路段的最高限速为40公里/小时的情况下仍然超速行驶,且未能仔细观察路面情况、遇险情时判断失误、处置不当,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刘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大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徐某某,该院认定刘健与徐某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并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徐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汤如军根据其相应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健对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应与汤如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于汽运公司,故汽运公司亦应与汤如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徐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该院依法认定徐某某医疗费、药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购药品、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664455.6元。上述费用中,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44455.6元,由汤如军承担80%,即1235564.48元,因汤如军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5万元(50万元×85%),总计54.5万元。不足部分合计810564.48元,由汤如军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汤如军尚应支付660564.48元,刘健、汽运公司与汤如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956元,由徐某某亲属吴某某、吴某珠、徐某某负担3511元,汤如军负担1023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1214元。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汽运公司通过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向受害人徐某某支付赔偿款660564.48元。还查明,2015年12月25日,汽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660564.48元偿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3)浦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汤如军雇佣被告刘健为其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刘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事故受害方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汤如军作为雇主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作为雇员对作为雇主的原告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认真履行职责及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在本案损害中负有重大过失,其过错是明显的,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部分赔偿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雇员的职务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履行雇主替代赔偿责任而支付的赔偿款820795.48元,只可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由被告刘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328318.1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丽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汤如军交通事故赔偿款328318.1元。二、驳回原告汤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8元,减半收取6004元,由原告汤如军负担2404元,被告刘健负担3600元。原告已预交8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