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宝应县氾水镇通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KM+680M处,自行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孙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98mg/100ml。本案系他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殷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机动车行驶线路截图,机动车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