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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闫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个体工商业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个体工商业户。被告人闫某,农民。2002年8月19日因抢劫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2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同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在菏泽市和平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南侧路西饭店门口酒后滋事,先手持锤子追赶刘蒙,后持水果刀追赶卢朝磊,在被害人史某、任某向被告人闫某索要水果刀时,被告人闫某致被害人史某四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致被害人任某左手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闫某的犯罪行为致二原告人受伤,应由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728.1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6日入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花医疗费7344.8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水果刀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以及证人侯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史某、任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刑事判决书、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无故持凶器多次追逐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及其护理人员虽为农业人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地和其个体经营场所均在菏泽市城区,其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因此,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分别计算10天为1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80元/天计算10天为800元。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9873.24元。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史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87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振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