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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被告人周某在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天都大酒店洗浴中心做足疗时,趁毕向荣不备,盗窃毕向荣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盗窃的苹果6PLUS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于2015年4月18目已发还给被害人毕向荣。被告人周某取得被害人毕向荣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向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及购买手机票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刑事判决书、荣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财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常晓庆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岩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