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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克凤诉王维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084号原告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传雪丹,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00年1月生育女儿王甲,2005年2月生育儿子王乙。2000年9月,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1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导致婚姻无法存续,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月生育一女王甲,2000年9月在桐梓县小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5年2月2生育一子王乙。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至今已结婚十六年之久,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虽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在和平协商的基础上化解家庭矛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一女,理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今后的教育出发,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并共同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克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小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