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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芮兆雪与徐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兆雪,徐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663号原告芮兆雪。被告徐���。原告芮兆雪诉被告徐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峰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兆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兆雪诉称:20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溧阳工地上干活,具体做模板工和钢筋工。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已支付现金50700元和打卡支付9000元,剩余30000元未付,当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给原告,当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的,但届时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4月经调解,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再次失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徐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和其他12位工友一起为被告承包的座落于江苏省溧阳市开发区城西大道段高压线路埋设工程做模板工和钢筋工。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今由芮朝雪在溧阳工地模板工人工资款总计捌万玖仟柒佰元正已付伍万柒佰元正特此余叁万玖仟元正徐俊2015年2月17日今日打卡9000(玖仟元正)余30000(叁万元正)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徐俊2015年2月17日”,双方确认模板工人和钢筋工人的工资款总计是89700元,扣除之前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被告支付的生活费40700元及2014年2月份被告支付的10000元,尚欠39000元,2015年2月17日对账当天被告又刷卡支付9000元,故尚欠原告30000元。上述欠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结算单上的“芮朝雪”即为原告“芮兆雪”。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结算单、2016年2月19日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绿城墩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情况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法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就上述欠款的事实进行抗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徐俊结欠原告芮兆雪劳务报酬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支付该款而导致本诉讼,被告应��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芮兆雪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