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茂胜与宋颗深圳市鹏源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胜,宋颗,深圳市鹏源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445号原告林茂胜,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罗竞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君,女,汉族,1991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宋颗,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被告深圳市鹏源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华府花园3栋107,组织机构代码559858040。法定代表人黎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全斌,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茂胜诉被告宋颗、深圳市鹏源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胜委托代理人罗竞军、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赖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颗、鹏源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宋颗驾驶粤B×××××号小车在南头关进关路段南行右转过程中致使在其右后侧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日出院。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颗负全责;后被告宋颗申请复查,作出深公交南(复)字【2015】第0035号,认定被告宋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日出院,2015年9月18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被告宋颗系粤B×××××号小车的驾驶人、被告鹏源达公司系粤B×××××号小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系粤B×××××号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现三被告均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55111.52元(医疗费35982.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241.17元、残疾赔偿金81896元、误工费8192.3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宋颗、鹏源达公司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平安保险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出该限额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依法由事故各方责任人承担,事故双方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系驾驶同为机动车辆的电动三轮车,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仅对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给高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回函》中也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财产损失,原告也没有主张财产损失。由事故认定书复查结论书可知,事故双方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系驾驶同为机动车辆的电动三轮车,答辩人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仅对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本身是农村户籍,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理由如下:1、原告仅提供了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明以证明其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持续居住满一年,人口信息登记表无出具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足以采信。居住证为终止功能居住证,该居住证的有效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3日,已失效多时。原告也未提供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水电费缴纳票据等客观证据佐证。2、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送货单以证明其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但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仅有四个月有效记录,远不足一年,且经比对可知,该两个账户的四个月有效记录实为同一笔交易记录在同一账户主卡与副卡的记录。送货单不予认可,多为原告本人所开具,并无对方签收记录,无相应的合同及结算记录,且与原告银行流水记录不匹配。原告的证据并不能有满足有关居住及收入的要求,因此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35982.01元,不予认可,实际金额需以正式结算发票为准,且需扣除非社保用药部份。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予认可,需待实际发生后定。3、鉴定费2300元,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中并无伤残鉴定费的内容。4、营养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诉求予以认可,但原告所要求的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予以认可。6、护理费3241.17元,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人员实际护理。7、残疾赔偿金81896元,不予认可。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8、误工费8192.34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20天,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9月17日,误工天数为95天,其平均收入暂以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21066元/年计,(20+75)天×21066元/年÷12÷30天=5559.08元。9、交通费1500元,不予认可,过高,请法庭酌定。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认可。四、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平安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平安保险不认可。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平安保险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大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宋颗、鹏源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认定均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施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带药出院、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暂不可剧烈活动;因病情变化,可能需要调整治疗方案,请遵门诊及主治医生医嘱;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万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经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法医学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300元已由原告支付。关于医疗费支付情况,被告平安保险请求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药物明显超出非社保用药标准,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产生医疗费35982.01元,已自行缴纳1.6万元,仍拖欠医院19982.01元,该拖欠费用属于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必然支出,本院经查原告医疗费总额为35961.01元。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49周岁。原告提交了《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一直居住在深圳市××××街道红花园社区。原告主张其职业为批发胶带、为客户送货,自己没有店面。并提交《送货单》以及从2014年08月至2015年08月的银行流水个人打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对对上述证据有异议,送货单不予认可,多为原告本人所开具,并无对方签收记录,无相应的合同及结算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查,原告主张其住院护理费3241.17元,但未提交护理合同及票据。另查,粤B×××××号牌车辆登记在被告鹏源达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购买机动车辆交强险及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宋颗为实际驾驶人。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人口信息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被告宋颗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被告宋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982.01元,有相应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该费用为原告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因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医嘱确有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6、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241.17元,因原告不能提供护理费票据,医嘱确有要求需陪护一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住院天数,且原告主张并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1896元,原告提交了人口信息表及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参照2015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9、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92.34元,原告住院20天,医嘱休息4个月,但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9月18日,原告连续误工至定残日情况下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9月17日,共98天;关于工资计算标准,原告虽主张其平均工资按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21066元/年计算,但其提供的《送货单》并无法证实其实际工作性质,故本院依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6631元(2030元/月÷30天×98天)。1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事故就医、陪护必然发生该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广东省财政厅公布的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5050.18元(35982.01元+10000元+2300元+2000元+2000元+3241.17元+81896元+10000元+6631元+1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7525.09元[(155050.18元-120000元)×5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并非保险理赔范围,但仍应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茂胜137525.09元;二、驳回原告林茂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佳 佳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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