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秦湘伟与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湘伟,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秦湘伟,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508-3君逸康年大酒店10楼、11楼。法定代表人邓金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女,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原告秦湘伟与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因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三级机构(市级支公司)的诉讼案件均由分公司应诉,该案的被告由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扶志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秦湘伟的委托代理人田康明,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湘伟诉称:原告2013年3月31日前向被告购买幸福相伴卡银卡,其中意外残疾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为3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2013年7月12日6:40许,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他人击伤右眼、腰部等全身多处,当即送湘钢医院和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3日,再转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3年9月7日出院,总共花去医疗费35519.41元。2013年9月2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医疗费用3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立即向被告通报伤情,出院评残也及时向被告通报。原告就相关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在幸福相伴卡银卡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伤残给付金鉴定标准适用不当;2、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间。原告秦湘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保险卡,拟证明原、被告合同事实形成,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证据3、原告的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发生医药费的事实;证据4、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情况;证据5、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不予理赔;证据6、网上下载材料,拟证明人身意外险自2014年开始伤残赔偿等级由七级调整到十级;证据7、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不予理赔。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拟证明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证据2、保险条款2.3.2条以及第八页的附表1、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与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不一致。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秦湘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到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是针对这份鉴定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2日,当时的鉴定是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的评定标准(老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的。原告提出的适用新的人身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是2014年1月1日起实行,不管适用老标准还是新标准,都达不到人身残疾等级的标准;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原告找过被告索赔,但是没有提交书面的理赔资料;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下载的就是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8日发布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原告找过被告索赔,但是没有提交书面的理赔资料。原告秦湘伟对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法院起诉之前多次向被告申请索赔,但是以种种理由不予理赔;证据2以人民法院确认适用哪个标准,被告认为被告现在提出诉讼适用的标准就是目前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秦湘伟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至证据3,6,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秦湘伟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告秦湘伟伤残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标准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经本院提示,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未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秦湘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秦湘伟的伤残等级以原告秦湘伟提供的证据4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秦湘伟于2013年3月在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幸福相伴卡银卡,卡号1104XXXXXXXX,其中意外残疾保险金额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2013年7月12日6时40分许,原告秦湘伟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被他人击伤右眼、腰部及全身多次,当即被送往湘钢职工医院治疗,后转入湘潭市法检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35519.41元。2013年9月20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潭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秦湘伟已构成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湘伟于2013年7月17日第一次向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报案并索赔。2013年11月,原告秦湘伟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等索赔资料交给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因原告秦湘伟的医疗费发票已遗失,原告秦湘伟提交的发票是复印件,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没有受理原告秦湘伟的索赔。2014年1月14日,湘潭市社保局认定了原告秦湘伟的工伤,2015年2月11日作了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7月15日,原告秦湘伟将索赔的资料提交给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索赔,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理赔。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秦湘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认为,原告秦湘伟自2013年7月12日受伤起至2015年10月10日向其索赔,时间长达2年零29天,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秦湘伟认为,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明确拒赔之日起计算。直至庭审之日,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没有向原告秦湘伟发初出拒赔通知书,因此,原告秦湘伟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双方当事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原告秦湘伟于2013年7月12日受伤,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报案并第一次索赔,后又于2013年11月、2015年7月15日等多次提交资料向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索赔。每次间隔的时期均未超过两年。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秦湘伟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秦湘伟与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内,原告秦湘伟受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而未赔付是形成该案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秦湘伟请求判令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16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认为原告秦湘伟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认为原告秦湘伟的伤情鉴定适用标准不当,对原告秦湘伟玖级伤残不认可,但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秦湘伟意外伤残保险金16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合计19000元。如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扶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来源:百度搜索“”